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2號抗 告 人 李聯英相 對 人 楊婉伶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8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4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4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楊宗憲於民國110年間透過其子熊鴻霖陸
續向其借款,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萬元),用以擔保楊宗憲借款,之後卻未獲楊宗憲清償,經熊鴻霖與相對人、楊宗憲於110年12月1日協商債務時,相對人承諾還款,卻翌日對楊宗憲提出竊盜及偽造系爭支票之刑事告訴,並向銀行掛失止付,經其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票款,仍拒絕付款,並對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近日抗告人發現於111年2月17日相對人有將名下蘆洲房地為信託登記之脫產行為,恐日後雖取得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以112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已達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程度,原裁定卻要求抗告人應提出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認事用法違誤。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業已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44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9號卷〈下稱第959號卷〉第15至25、53至6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承諾還款,卻事後對楊宗憲提告竊盜及偽造支票之刑事告訴,且經其催告,相對人仍拒絕付款,並有將名下蘆洲房地為信託登記之脫產行為,並提出警局調查筆錄、律師函、建物他項權利部及所有權部登記資料(見第959號卷第29至33、69至73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莊重登字第008970號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報案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及於同年月3日以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後,有於111年2月17日將其名下包含蘆洲房地在內等不動產申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且信託期間約定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屆滿1年止消滅,如於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委託人、受託人無異議,則視為合意續約延長期間1年至續約期屆滿為止,續約期滿時,亦同。是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將名下不動產為信託登記,顯有不利於債權人將來執行,衡諸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不准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恐其繼續處分其他財產,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
全未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