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 告 人 楊壹棆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審查結果認抵押債權存在,執行債務人對之仍有爭執,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既判力),執行債務人即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68918號債權憑證(原確定裁判執行名義: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3780號,下稱13780號執行事件),並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字第1378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又以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0號,下稱25430號執行事件),25430號執行事件依法併入13780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而相對人就25430號執行事件,除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民國104年1月29日以第三人林宥妤為借款人、抗告人為保證人之名義簽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870萬元、1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3件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見外放25430號執行事件影本卷)據以執行。依上開證明文件所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5日所設定登記之1,8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9月14日,相對人並主張自10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清償期屆至,則相對人抵押債權行使經形式上審查,核無不合,執行法院據此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抗告人雖抗辯上開3件借款契約書係偽造,相對人債權並不存在,且13780號執行事件及25430號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執行名義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相同,顯屬不實,其利息亦已罹時效消滅,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債權又未經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又137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確定之終局判決,抗告人並未主張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另所指士林地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起訴,僅係因相對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程序上裁定駁回相對人起訴,並非具有既判力之實體上判決,則抗告人併請求13780號執行事件及25430號執行事件13780號執行事件不得執行,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次按執行法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事宜,乃執行法院本於職權依案情所為裁量事項,並不以取得當事人同意為必要,抗告人徒以伊已具狀反對委託金服公司拍賣,而指執行法院委託拍賣之執行方法及程序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末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並無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情形,且已於第3拍即行拍定,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則抗告人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而有未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違法,請求停止拍賣程序,自屬誤會。而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既已拍定終結,抗告人另指系爭不動產鑑價及所定底價過低等情,縱有不當,亦無從撤銷或更正,自應駁回其異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債權係偽造不實,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3780號執行事件及2543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拍賣,尚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