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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 田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三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對相對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核發之雄院高95年度執字第873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40萬46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由,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陳報試算至112年2月4日止,相對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6675元,又相對人尚有補助、津貼等款項可茲領取,復有子女照顧,且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相對人基本之醫療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伊自得請求原執行法院逕向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以系爭保險契約屬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駁回伊對相對人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以第三人林睿瑜邀同第三人田坤章(下合稱林睿瑜等2人)、相對人(下合稱相對人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5月3日向其借款17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1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於90年5月3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7489號支付命令,於90年6月26日確定(下稱37489號確定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等3人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9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權)。臺灣土地銀行持3748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未果,經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523號債權憑證(下稱523號債權憑證)。嗣臺灣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37489號確定支付命令、523號債權憑證所示對相對人之系爭保證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持37489號確定支付命令、5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8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37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高雄地院於97年4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將系爭保證債權讓與抗告人。系爭保證債權經新利公司、抗告人先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餘140萬466元,及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1年6月1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未受償之違約金19萬8838元(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未清償等節,有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37489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8737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至69、107至12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22頁),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61頁)。是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債權憑證形式審查結果,核無不合。相對人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會積欠抗告人債務,印象中沒有幫人作保云云,然此實體事項之爭執,要屬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尚難據此而認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上開抗辯,即無足取。

四、其次,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依人壽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112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試算至112年2月4日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6675元等節,有抗告人112年1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執行法院112年2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黃字第10598號執行命令、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2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53、87頁)。查:㈠相對人前以其為被保險人、其配偶李宗科為身故受益人,向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投保主約為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並附加20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新住院醫療保險、常春住院醫療保險、常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手術保險金、20年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始期為87年7月2日,年繳保險費為1萬7675元;嗣系爭保險契約辦理契約內容變更為主約為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附加20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0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NCRA)、20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NCRB,生效日期為88年7月2日)、新住院醫療保險、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等節,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面頁、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三法字第02991號函(下稱2991號函)檢送人壽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資料等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細繹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約定,主約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之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3條第3項至第5項約定:「(第3項)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第4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第5項)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

205、208頁);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之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全殘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5條第3項約定:「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見本院卷第21

3、216頁);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主要給付項目為住院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急診保險金、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9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見本院卷第219、222頁);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主要給付項目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豁免保險費,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0條約定:「本附約之各項保險金,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見本院卷第223、226頁);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主要給付項目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選擇權,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9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見本院卷第229、232頁);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主要給付項目為手術保險金,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本附約之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見本院卷第237、240頁);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主要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0條第3項至第5項約定:「(第3項)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第4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第5項)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見本院卷第

245、247、251頁),而相對人指定之身故受益人李宗科於100年8月18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李權洪、李宜容、李盈瑩(下合稱李權洪等3人),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頁、原法院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李權洪等3人,其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相對人本人。

㈡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先後於103年12月17日、104年8月4日、105

年2月2日、4月7日、6月8日、7月27日、106年1月23日、3月23日給付相對人保險金1萬3250元、2500元、4萬7867元、6萬3000元、4萬7867元、1萬2750元、5萬5500元、2460元(給付項目、內容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有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2年4月25日(112)三法字第00701號函(下稱701號函)檢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6至170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保障相對人因罹患癌症、重大疾病、受有傷害或因此致殘廢之變故,所產生之住院、門診、急診、出院療養等醫療需求為目的,且李權洪等3人因相對人身故而可請求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均與被保險人即相對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000-00=00),於110、111年度並無所得,其財產僅有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9、73頁)。李權洪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與李盈瑩與相對人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李宜容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000年間、000年間出生)等節,有李權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李權洪等3人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57至261頁),足知系爭保險契約可令相對人及李權洪等3人分別獲得相對人因重大疾病、癌症、住院醫療、傷殘、身故等保險保障,且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及相對人因配偶李宗科死亡而得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3700餘元(抗告人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87至88頁),尚非能完全支撐相對人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出院療養等所需,相對人復陳稱其須支付身心障礙兒子李權洪及孫子之生活費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8頁),佐以相對人已無足夠資產供清償債務,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於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遭逢變故時,家庭經濟仍受基本保障,自不能因相對人與子女同住,而認其無需上開保險保障。是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補助、津貼等款項可茲領取,復有子女照顧,又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相對人基本之醫療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難謂有理。

㈢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20

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0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NCRA)、20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NCRB,生效日期為88年7月2日)等附約均已繳費期滿,新住院醫療保險、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等附約尚在繳費中;「20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已繳費期滿,若解約,將可保留繼續有效,惟繳費中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將與主約一併解約,業據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分別於112年4月25日以701號函、112年12月21日以2991號函陳明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相對人將喪失系爭保險契約除「20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外,關於因罹患癌症、受有傷害或因此致殘廢之變故,所產生之住院、門診、急診、出院療養等醫療需求之保障,及李權洪等3人因相對人身故所獲得身故保險金之保障。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且於110年、111年並無所得收入,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700餘元,目前財產僅有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乙節,業如前述,而相對人自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1次,並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1次,馬偕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相對人所患病名為肝膿瘍、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是以相對人年齡、經濟情況、健康現況,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相對人恐難再取得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契約保障。而相對人自87年7月2日系爭保險契約首次繳費之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實繳保費合計50萬4689元,有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2年4月25日701號函檢送繳費記錄明細表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8至154頁)。復依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112年2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試算至112年2月4日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價值準備金為18萬6675元,業如前述,是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僅得受償約18萬6675元,然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50萬4689元,且喪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因罹患癌症、受有傷害或因此致殘廢之變故,所產生之住院、門診、急診、出院療養等醫療需求之保障,及李權洪等3人因相對人身故所獲得身故保險金之保障。是則抗告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頗鉅,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

㈣甚且,相對人自87年7月2日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參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面頁記載契約始期為87年7月2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3頁),而系爭保證債權乃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之89年5月3日成立,先後經臺灣土地銀行、新利公司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抗告人於112年1月18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查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萬6675元,抗告人始於112年3月2日聲請就相對人對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參以相對人於89年4月25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所填具個人資料表之「經濟狀況」關於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投資事業、應收款、其他資產、銀行借款、其他借款、應付款、其他負債、保證債務等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列入抗告人之前前手即臺灣土地銀行之徵信範圍,系爭保險契約既非臺灣土地銀行與相對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信用衡量範圍,則考量系爭保險契約對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保障必要性,及抗告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顯不相當,認抗告人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對抗告人自未過苛。

㈤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系爭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致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因罹患癌症、受有傷害或因此致殘廢之變故,所產生之住院、門診、急診、出院療養等醫療需求之保障,及李權洪等3人領得身故保險金之保障全部喪失,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亦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抗告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是則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

一、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相對人於103年12月2日之事故給付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共5日,合計5000元,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30日以內住院保險金、每日1000元、共5日,合計5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共5日,合計2500元,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1日250元,急診保險金1日500元,合計給付1萬3250元,於103年12月17日結案。

二、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相對人於104年7月18日之事故給付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日額保險金1日1000元,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30日以內住院保險金1日1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日500元,合計給付2500元,於104年8月4日結案。

三、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相對人於105年1月21日之事故給付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萬7867元、門診費用310元,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手術保險金每倍1000元、共20倍,合計2萬元,合計給付4萬7867元,於105年2月2日結案。

四、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相對人於105年3月4日之事故給付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共25日,合計2萬5000元,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30日以內住院保險金、每日1000元、共25日,合計2萬5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共25日,合計1萬2500元,急診保險金1日500元,合計給付6萬3000元,於105年4月7日結案。

五、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相對人於105年6月2日之事故給付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萬7867元、門診費用310元,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手術保險金每倍1000元、共20倍,合計2萬元,合計給付4萬7867元,於105年6月8日結案。

六、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相對人於105年7月13日之事故給付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共3日,合計3000元,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30日以內住院保險金、每日1000元、共3日,合計3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共3日,合計1500元,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1日250元,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手術保險金每倍1000元、共5倍,合計5000元,合計給付1萬2750元,於105年7月27日結案。

七、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相對人於105年12月28日之事故給付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共22日,合計2萬2000元,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30日以內住院保險金、每日1000元、共22日,合計2萬2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共22日,合計1萬1000元,急診保險金1日500元,合計給付5萬5500元,於106年1月23日結案。

八、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因相對人於106年3月2日之事故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640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320元,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手術保險金每倍1000元,共0.5倍,合計500元,合計給付2460元,於106年3月23日結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