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 告 人 詹瑞珍
魏宏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煜淵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均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等應有部分合計3/8。詎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6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704萬5,875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泰安,然系爭土地為祖產,且系爭土地未經鑑定,亦未與伊等討論,為維自身權益,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為免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或再行移轉予他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保全系爭土地。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等聲請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則應聲請假處分,同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如其訴訟標的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裁判要旨參照)。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鑑定,亦未與其等討論,逕自出售予周泰安,已侵害其等權益,其等已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等語,經核抗告人之請求乃就系爭土地原狀之回復,應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目的為禁止相對人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是其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無從准許。從而,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