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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準此,抗告人雖提出「再抗告狀」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仍應視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86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執行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訴訟救助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無准予強制執行之望為由,於112年5月3日、18日各以112年度司執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係於訴訟進行中發生,如訴訟已經終結,即無救助之可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係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而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二者均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原法院業已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8645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已無聲請執行費用救助之必要。從而,原處分駁回其執行費用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