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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 告 人 王義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義思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

二、兩造前因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在本院簽立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同市區○○段000地號如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該占用土地與抗告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3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上開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伊已表明不希望分到相對人占用之土地,不願容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得作非農業使用,系爭房屋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即屬違法,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7項反面解釋,法院司事官應命相對人回復原狀,其逕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一、兩造同意就雙方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二、分割方法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7、449部分,面積1930.2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王義明(即抗告人)取得(即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7⑴、449⑴部分,面積1930.20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王義思(即相對人)取得(即附圖所示B部分)。三、上訴人王義明就所取得之A部分,同意其上增建之鐵皮建物在110年12月31日前不予拆除,至被上訴人王義思在A部分設置之設施或地上物,最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拆除清空,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王義明。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有占用A部分土地,上訴人王義明亦同意不予拆除,容忍被上訴人王義思繼續使用。」(見原法院執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可知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暫緩拆除者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鐵皮建物,但於110年12月31日後A部分土地上之設施或地上物均應拆除清空,惟抗告人同意容忍系爭房屋繼續占用A部分土地,則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一事,顯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設施或地上物(含增建鐵皮建物)占用部分為不同處理,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土地,同意相對人不予拆除,非最遲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予拆除,抗告人復自稱相對人已拆除設施及地上物(見原法院執字卷第5頁),原法院因而認定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駁回其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未斟酌伊在系爭事件之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述不希望分得土地上有相對人之物,原裁定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7項規定云云,惟抗告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所述,乃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況其亦稱可討論是否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等語(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5頁),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7項,係關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關於判決命債務人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不得執行之規定,與本件不同;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占用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用,不得允許系爭房屋繼續存在云云,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主張其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聲請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該占用土地予抗告人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返還該占用土地予抗告人,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