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下稱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王雅玲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地上物,並與債務人李勝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018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就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將於同年月16日執行拆屋還地,並公告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車輛駛離,及於同年4月24日通知伊陳報取回遺留物品情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王雅玲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惟民事執行處未通知伊陳述意見即定期執行,致伊不及取回財產而受有損害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參照)。
查債權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原法院定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嗣司法事務官於當日到場,確認債務人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遂諭知解除王雅玲、李勝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交債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管領,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物之交付請求權已獲實現,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就民事執行處未通知伊表示意見即定期拆除乙節聲明異議,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揆之前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異議。
㈡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已執行將系爭土地交付債權人及土地共有人占有,惟現場尚遺有繳費機1台、地上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錄像攝影機8台、H型鋼架13支,債務人同意於112年3月31日前取回,有該執行卷附執行筆錄為憑。嗣抗告人向原法院陳明伊為系爭土地上停車場所有人,不及取回財產等情,是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先以同年2月16日函通知抗告人取回上開遺留物,再以同年4月24日函請抗告人陳報遺留物取回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就上開程序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