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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 蔣如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5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下稱系爭社

區)於民國112年6月4日召開第6屆第1次使用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使用權人會議),惟相對人未於系爭使用權人會議開會前15日通知使用權人,且開會通知未詳列討論議題;又系爭使用權人會議針對住戶抽菸問題之決議,並無重大或急迫性,且會議中竟提出內容不同之修正案,並降低決議標準,爰聲明求為:「為請求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召集第六屆使用權人大會,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事。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應依法對社區全體住戶公告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事。」等語。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社區是否依法處理公眾事

務,與財產權無關,伊亦未因此而取得金錢或財產,自非屬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是依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另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者,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一定比例收裁判費,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後者,則徵收3,000元之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欄記載:「為請求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召集第六屆使用權人大會,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事。被告應依法對社區全體住戶公告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事。」等語(見原法院店司補字卷第7頁)。而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可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業如前述,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經核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之記載,係屬抗告人對於系爭使用權人會議議案之決議等權利為爭執,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係攸關系爭使用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抗告人自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社區是否依法處理公眾事務,自非屬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云云,並非可採。㈡又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依卷內資料,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可

參,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則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固無不合。惟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關於「為請求華固新天地YOHO特區管理委員會召集第六屆使用權人大會,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事。」部分(下稱前段聲明),究僅係敘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事由?或係主張系爭使用權人會議存有違法情事而得撤銷?抑或主張系爭使用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已有未明。另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依法對社區全體住戶公告議案決議瑕疵及聲請決議撤回不存在提起訴訟事」部分(下稱後段聲明),似包含請求相對人應向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告本件訴訟,惟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頁碼編號至第5頁,其中缺少第3頁(見原法院店司補字卷第5至11頁),則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非完整,自難遽以判斷抗告人之具體聲明究竟為何?㈢再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所召集之第六屆使用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撤銷被告於 112年6月4日之第六屆使用權人會議決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之前段聲明及後段聲明,是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彼此間之關係如何?是否有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凡此均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逕行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審法院之效力,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抗告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