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祤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5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傅祤堺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及保單帳戶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9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未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保險資料一般不會顯示於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上,伊除聲請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外,並無查明之方法,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駁回伊對於此部分執行標的之聲請,實有違誤,原處分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請求實現之權利」,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債權人未於書狀中一併載明,固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惟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另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於聲請狀中記載其執行之標的物含相對人對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等執行標的物,惟未表明依何事證足認相對人有向保險公司投保及上開保險公司之名稱,或表明其未能陳報之原因而願預納必要費用請求向壽險公會函查之旨,致該項執行標的無從開始進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月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其逾期未陳報,執行法院復於同年月30日再次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其於同年4月6日收受前開通知,逾期仍未加以置理等事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二次補正通知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執行卷第4、19至22頁)。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9條雖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然有關責任財產職權調查之發動,仍應以依債權人之陳報或其所提供之資料,足認債務人有該項財產或有此可能性,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未表明其依何事證足認相對人有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或可能,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兩度限期命抗告人為陳報後,其除未遵期為之,亦未於期限內表明其未能查報之原因而願預納必要費用請求向壽險公會函查之意旨,衡情,實難認為有正當理由,執行法院因認系爭保險債權之執行已因抗告人之行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均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敘明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債務人之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見本院卷第15、25、33頁),法院因而認定債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全未釋明有何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系爭保險債權或指出調查之方法,經執行法院兩度通知亦未置理,致遭駁回該項強制執行聲請後,始以112年9月1日聲明異議狀聲請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見原法院卷第13頁)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提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