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 告 人 游玉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玉里、游佳子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其性質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本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是當事人於撤回其訴後逾3個月始聲請退費,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游玉里、游佳子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案訴訟),嗣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後,經伊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請原法院退還3分之2裁判費,惟遭原法院以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而駁回。然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用3分之2,本就給予當事人有裁量空間,只要於該審級範圍內聲請,即無違反該法律之規定。且前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係鼓勵當事人撤回無意或不必要訴訟,以減省司法資源之勞費,原裁定以伊逾期聲請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法的過度擴張,且有違節省司法資源浪費之立法意旨。另按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規定,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然原法院於伊撤回本案訴訟時,承審法官並未主動告知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庭後亦未接獲書記官通知。原裁定駁回伊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12月22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起訴,並經由抗告人本人、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筆錄上簽名確認乙節,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1頁)。嗣抗告人遲於112年7月26日始具狀聲請退還其於原法院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亦有抗告人民事聲請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可據(見原審卷第46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3個月不變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已生失權之效果,抗告人逾期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法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項後段雖規定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等語,然當事人是否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乃當事人得自主選擇之權利,法院有無通知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不影響3個月不變期間之進行。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頁),對撤回起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知之甚詳,縱法院未為告知,當不影響期間之進行,亦非得執為退還裁判費之依據。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聲請,不符法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