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 告 人 張哲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每月維持生活必需之費用為伙食費1萬5,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孫子生活費3,00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前僅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5,000元,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4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僅酌留1萬9,172元予伊,將致伊不能維持生活,應酌減為每月5,0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駁回伊對移轉命令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除去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核發之104年度司執
字第775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25萬7,11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0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111年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良福公司每月薪資債權超過2萬2,418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嗣因併案執行,而分別於111年8月5日、同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依次撤銷原發移轉命令,於112年2月10日核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逾1萬9,172元部分移轉予債權人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無訛(見系爭執行卷第7、13至15、27至34、85至92、107至127、163至166頁)。
㈡抗告人任職於良福公司,110年10月之薪資為3萬5,200元,11
2年3、4月間之薪資分別為3萬3,350元、3萬1,05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61、269頁),可知抗告人每月之薪資至少為3萬1,000元,其112年4月之勞、健保費分別為836元、54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269頁),當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行政執行扣款5,028元後(見系爭執行卷第269頁),餘額約為2萬4,646元。抗告人居住於桃圖市,與其設於同一戶籍之親屬有女及孫計2人,有戶籍謄本足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57、221頁),而桃園市110年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112年度為1萬5,977元,有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該年度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故抗告人於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以該年度1萬5,977元之1.2倍計算為1萬9,172元,系爭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對良福公司之薪資債權逾前開金額部分,移轉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已酌留抗告人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抗告人主張應比照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債權金額以5,000元為限,並無可取。
㈢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
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權,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費伙食費1萬5,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孫子生活費3,000元,並提出天然汽、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下合稱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35至240、243頁)。惟前開繳費通知及房屋租賃之費用雖與抗告人居住處所相關,然其實際應繳納之人應為承租人即抗告人之女,抗告人自承其女兒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系爭執行卷第233頁),非無能力繳納,且無證據顯示其女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有以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共同分擔以維持最低生活之必要;另抗告人之孫年12歲(見系爭執行卷第157頁),有受扶養必要,惟其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父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參照),並非抗告人,自無斟酌抗告人之孫生活所需費用而提高酌留費用數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事官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