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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 余范玉春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度重訴字第776號判決、更正裁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10年度司聲字第5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就原裁定附表一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終結在案(即110年度司執字第102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命伊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1942元(下稱原處分)。惟伊占用土地之時間應自民國107年1月起算,原確定判決認定係88年4月應屬錯誤,相對人於該判決尚未查明確定前即對伊執行,且執行程序草率,拆屋後遇雨即滲水到各樓層、客廳與臥室牆壁、天花板,油漆嚴重剝落,伊每日均須清理飄落之水泥灰片殘屑,並須用水桶接水,僅得自行雇工施作防盜、防水工程,致伊與子女之精神陷入極度恐慌,須至精神科就診,原處分命伊負擔執行費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俱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情,業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提出繳納原裁定附表二所列項目之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執行費用共27萬194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權占有之期間錯誤、執行方式不當至伊精神陷入恐慌等,均非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