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 告 人 陳振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匯入伊之法務部○○○○○○○○○○○○○○)保管金帳戶(下稱第三人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另為有利於伊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民國104年1月16日宜院平104司執辛字第
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7日核發宜院深112司執辛字第55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1萬3,000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第三人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抗告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3萬4,450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抗告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見執行卷第6頁正反面、第12至14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7頁正反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見執事聲卷第7至11頁),復經原法院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2年11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21309938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73至75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抗告人之老年年金給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本件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執行法院依上開法務部函示,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原法院112年1月7日宜院深112司執辛字第550號執行命令其上記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18頁反面),另審酌抗告人在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萬1,715元,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難認抗告人將因執行法院為本件執行行為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