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 告 人 蔡慧貞代 理 人 王順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間價購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關公有財產管理事務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裁判移送原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補字裁定)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復為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然所命補正必須明確,始得以逾期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若不明確,如僅命原告依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幾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非單純以新臺幣計價之金錢給付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往往牽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如何核定、是否不能核定等諸多因素,事關複雜法律適用及個案事實認定,不具法律專業之一般當事人實非得以輕易計算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而正確知悉其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是原告起訴時若無從明確知悉應繳納之裁判費用,致未依該不明確之補正裁定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用,法院仍應正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用,尚無從逕以逾期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法院前於112年6月30日函請抗告人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請求價購之土地於110年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人工手抄謄本到院(見原法院卷第27至28頁);抗告人嗣於同年7月10日陳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紙到院,並表明請准由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鑑界,以明目前實際使用新北市政府土地面積後,再裁核訴訟費用金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原法院復於同年月17日以補字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具狀提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價購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抗告人則於同年8月8日提出聲請狀,請求能以公告現值購回現使用土地面積,並再次表明前已陳報地籍謄本3紙,及請求鑑界測量其使用面積後再裁核訴訟費用金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8至49頁)。是補字裁定針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並未加以認定,僅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然本件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尚難認不具法律專業之抗告人,在原法院未具體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情況下,得以輕易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知悉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自難期待抗告人得依上開不明確之補正裁定而於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遑論抗告人業已聲明請求以公告現值購回現使用土地面積,並聲請中和地政測量其目前使用面積後,原法院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原法院如認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即應行使闡明權,以發問或曉諭方式,使抗告人有敘明、補正之機會,進而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乃原法院未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