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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 翁正誠代 理 人 林麗月相 對 人 王素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有房屋漏水糾紛(下稱系爭事件),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下稱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就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業經本院為第二審本案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相對人說法與系爭事件事實不符,且均未提出證據,漏水亦非伊所致,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19至833頁、第991至1000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就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舉證責任、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核與原裁定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無涉,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抗告,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