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 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佩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無不合。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326萬475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同年5月12日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2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4至80頁),原法院因認其逾期未遵行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於同年6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其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