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1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31日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14號(下稱5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514號卷第11頁)。514號裁定送達後,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對514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待514號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於112年11月2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