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 告 人 陳台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A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得以申報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者,原法院僅通知伊補正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36、67、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並未要求伊補正關於管線安設權之鑑價報告,原裁定核定之價額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告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此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法院補字卷8至9頁)。就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通行系爭鄰地可獲得之利益,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就確認管線安設權部分,則與確認通行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與系爭土地因於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於系爭鄰地安設管線分別所增價額,經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為新臺幣(下同)1283萬8,000元、198萬5,000元,有前開事務所112年9月6日、同年11月15日估價報告書可參,此乃經估價師依其專業,調查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評估,自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應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於系爭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合計應為1482萬3,000元(計算式:1283萬8,000元+198萬5,000元=1482萬3,000元)。抗告人主張應依申報地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並不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既已查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自應以之為準,抗告人所舉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俱為關於無鑑定報告可參考時,交易價額應如何認定方式,與本件情況有所不同,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系爭土地因於系爭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之鑑定報告,逕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作為系爭土地於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市場價值,則有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申報地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主張雖無可採,惟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作為系爭土地因於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再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