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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3號抗 告 人 陳冠宏

凌玉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9號返還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抗告人陳冠宏、凌玉倩各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然而,相對人請求並無理由,故原裁定實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係合併計算價額,故陳冠宏抗告效力及於凌玉倩,併此說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每人各給付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起

訴狀);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本國通用貨幣,可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0萬元。是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金額100萬元為依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裁定書),並無違誤。㈡抗告人固然主張民國111年2月20日0時50分許,車牌0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道路35公里600公尺處南下輔助車道發生車禍,其子陳聖翰(歿)因而身亡;但是該車並非陳聖翰所駕駛,故相對人無權請求返還保險金。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狀)。核其所述,純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顯與訴訟標的金額無涉;參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確係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