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相 對 人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4日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且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補正為由,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逕於上訴期間內即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錯誤,況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業已於上訴期間內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再觀原裁定所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乃在於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及不繳納裁判費而定,然今原裁定根本未就伊所委任之律師有意圖拖延訴訟或不繳納裁判費之情事為舉證,更未酌予伊所委任之律師予以補正之相當時間,即驟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且應俟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又未自行補正)始得裁定駁回。查,本件包盛顯律師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係本於第一審被告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仍應以裁定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再查,系爭判決係包盛顯律師於112年8月14日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7頁),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112年8月30日,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未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即於上訴期間內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顯有違誤。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