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 陳俊龍相 對 人 楊國羣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3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報告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1,6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5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4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收受該命令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上開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然相對人未依該命令報告財產,原法院再於同年5月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向抗告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69萬4,43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該執行命令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相對人仍未依限提供擔保及履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㈡依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本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及卷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航班資訊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原審卷第21頁、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相對人確有委任律師進行上開多起訴訟,並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日間出國至日本地區,雖相對人經原法院通知於112年6月13日訊問時陳稱:伊名下並無財產,抗告人所稱伊另案有委任律師,係伊母親幫忙支付費用等語,復具狀表示其日本出國之費用,亦係由母親支付,並提出以其母親陳麗淑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然觀之該切結書僅記載就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93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案件係由陳麗淑代為支付律師費用(見原審卷第73頁、第79頁),並未包含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案件,更全然未提及陳麗淑有代為支付相對人之出國費用,原法院在未經詢問陳麗淑及受任律師令其具結對質,並查明其往來金流是否真實前,逕自採信相對人所辯係由其母親支付上開訴訟之律師費用及出國費用,而認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之情事,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尚有未洽。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本院108年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該案
乃係抗告人訴請其與相對人、第三人林緧頤所組成之合夥團體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相對人不爭執出資300萬元加入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之合夥事業(見本院卷第34頁),且由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㈥、4.點記載「…『業主股東往來』25萬元係楊國羣之墊款,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頁說明⑺、第81-85頁),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項目均為虛列,自難逕予剔除。」、第㈦點記載「…診所結束營業後,於108年7月1日另行承租倉庫堆放雜物、帳冊存貨,每月租金1萬元,迄今租金已超過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而由楊國羣代墊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235頁),則合夥於德誠事務所製作108年9月30日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後,新發生倉庫租金費用之合夥債務,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40個月之租金債務合計40萬元,則以附表三所示資產扣除流動負債74萬1837元及新產生之租金負債40萬元後,股東權益僅餘17萬1572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可見相對人於該事件中主張其對於上開合夥團體有65萬元之債權存在,惟未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此債權,相對人既表示其名下無財產,則其為合夥團體出資300萬元及代墊之上開款項財產來源為何?是否有隱匿其他財產之情事?原法院未予調查,以查明相對人有無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逕認相對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管收要件,亦有未洽。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
裁定認相對人不符管收要件既有前述不當及事實不明,本院無從逕憑卷內事證自為裁定,且如由本院調查,於程序上顯有相當困難,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