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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 告 人 王乃正

朱穎相 對 人 王玉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玉楚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乃正(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112年1月1日成年)、朱穎(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姓名)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王乃正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乃正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給付朱穎89萬1,000本息,於107年3月19日確定。抗告人於107年9月25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僅拍賣相對人鼎力法律事務所內動產獲償2萬5,000元,查無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乃於108年1月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陳報其積欠其信用卡債250萬元、其母游秀綢及同居人林君君借貸債務400餘萬及390萬元等債務;因執業律師之收入慘淡,自103年起入不敷出,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執行法院再於同年2月2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20日內陳報近2年內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相對人於同年4月1日陳報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及其他收入總額為145萬3,800元,106年、107年支出總額依序為163萬8,277元、138萬1,227元。執行法院因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7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就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64萬8,000元、89萬1,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無資力提供擔保金,並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109年執事聲字第50號、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實施管收,原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管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廢棄,嗣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原法院管字卷、管更字卷、管更二字卷、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95號卷、111年度抗字第1193號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後,未據實陳報其1年內財產狀況,謊稱其積欠信用卡債務及對游秀綢及林君君等人有借貸債務,無財產可供執行,嗣於收受執行法院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要求提出其106年、107年執業律師收入支出後,更短報期間向委任案件當事人實際收取之律師報酬(多以每件報酬4萬元計算),與其實際收取及提出匯款帳戶明細不符,亦與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其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收入總額不同,又與其於原法院109年4月14日提出陳報上開年度事務所實收費用293萬6,607元、286萬7,666元出入甚大,參以其於103年2月27日原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停止親權事件社工訪視報告,自陳自營律師事務所月收入50萬元至60萬元,並提供約700萬元存款證明等情,可知其過往年收入至少500萬以上,無須向他人借款,且其歷次向原法院陳報積欠游秀綢、林君君債務陳述,前後不一,亦無提出借款匯款證明,顯見其虛偽報告財產狀況。另其於系爭強制執行期間,將律師事務所收入逕行以現金或請當事人匯款至林君君銀行帳戶,即係隱匿財產,逃避執行。甚且,相對人向本院陳報支出項目,又列載新增律師事務所每月薪資4萬元支出予林君君,以及個人支出予其無扶養義務之林君君小孩課後課程費5萬多元、每月補習費9,480元,刻意增加支出而為脫產。綜上,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虛偽陳報其財產狀況,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仍未履行,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事由,依法應予管收,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以:伊106年度、107年度律師事務所營業收入扣除事務所支出及個人支出,分別為虧損54萬4,630元及僅剩餘額10萬4,306元,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無陳報不實之處。至伊陳報積欠游秀綢500萬元、林君君472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就游秀綢借款部分,係朱穎於101年7月與相對人離婚前5年內,以相對人名義向游秀綢借款,伊於101年7月時,與游秀綢對帳,允諾由伊分166期,每月償還3萬元之方式清償,截算至111年6月,尚欠282萬元債務,自111年6月起,經游秀綢同意,改以每月清償1萬元;林君君借款部分,因伊於100年家庭巨變,入不敷出,乃自101年5月14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陸續向林君君借款2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共計440萬元(詳如本院卷第109-110頁),嗣於107年用盡,無法支付伊律師事務所必要費用,乃於107年3月28日、108年7月再向林君君借款22萬元、10萬元,惟林君君於107年3月28日起,要求監督付款,故相對人所有收入自斯時起均轉入林君君帳戶,由林君君查核後再行支出,因相對人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於108年7月20日簽發本票(到期日109年7月21日)予林君君擔保上開借貸債務,惟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持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先後以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及2年内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經相對人先後陳報無財產可供執行,及提出上開106年、107年間收支狀況,執行法院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就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64萬8,000元、89萬1,000元本息,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提供擔保,經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原法院即於同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到庭訊問等情,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動產筆錄、系爭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08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08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109年1月17日民事異議狀、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七狀及原法院訊問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6至1

2、68、76-77、119-120、147、149至152、215、222-223頁;原審管字卷第11、13、33至35頁)。經查,相對人於執行法院命其陳報財產狀況後,先於108年1月15日,陳報其積欠其信用卡債250萬元、其母游秀綢及同居人林君君借貸債務400餘萬及390萬元等債務;因其執業律師之收入慘淡,自103年起入不敷出,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68、119-120頁)。嗣執行法院再命其陳報106、107年度收支明細後,其於同年4月1日具狀陳報106年、107年承辦訴訟案件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共為145萬3,800元,106年、107年相對人律師事務所支出總額依序為163萬8,277元、138萬1,227元(見執行卷第145、149-151頁)。惟查:

㈠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106年、107年收入部分,觀諸其提出

陳報上開年度承辦訴訟案件收入明細,各案「已收報酬金額」,除當事人為公司法人之案件外,每案報酬均陳報4萬元,此外,亦未陳報可供執行之其他收入,然其於抗告人聲請管收後,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15日開庭訊問時,當庭提出之106年、107年度事務所各月費用明細(見原審管字卷第111-

124、137-148頁),106年各月實際收入依序16萬1,000元、18萬3,000元、21萬0,435元、40萬6,300元、20萬8,800元、25萬7,500元、43萬6,667元、35萬5,730元、25萬2,470元、9萬6,345元、21萬4,000元、15萬4,360元,年收共計293萬6,607元,另107年度各月實際收入依序6萬0,538元、33萬8,100元、12萬1,000元、20萬8,400元、40萬3,500元、30萬4,000元、4萬5,000元、28萬7,990元、21萬6,000元、47萬6,892元、18萬6,360元、21萬9,886元,年收共計286萬7,666元(見原審管字卷第111至124、137至148頁),與其向執行法院陳報106年、107年總收入金額差距數百萬元,且承辦訴訟案件件數、各案收入律師報酬,多有不符(諸如當事人徐唐榮案件收取8萬元、陳仲彥案件收取8萬元、蔡錦城案件收取8萬4,500元……),尚有法律服務費用等其他收入多筆(諸如106年1月全苓公司8萬1,000元、106年2月華韡電子7萬5,000元、106年3月潘凌雲12萬3,000元、浤鈺國際14萬436元……),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如實陳報其於106年、107年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之財產狀況,已非無據。

㈡另關於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借貸負債及事務所經營虧

損狀況,以致其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節(見執行卷第199-120頁),為抗告人否認,主張其未有向游秀綢借貸,且相對人過往自營律師事務所年收入數百萬元,無借貸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觀諸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2年至104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06萬6,056元、253萬9,744元、280萬4,859元(見執行卷第99-107頁),收入與年俱增,又參以相對人於103年2月27日在原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停止親權事件社工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自營律師事務所,月收入50萬元至60萬元,另於大學兼任講師,一週兩小時,時薪600元,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3萬元、給雙親3萬元、外傭薪資2萬7,000元,並提供約700萬元之存款證明等情,有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執行卷第91頁),復檢視相對人向本院提出其律師事務所100年10月至102年12月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263-273、275-321、323-367頁),上開期間事務所每月實際收入(已扣除實際支出),100年10至12月期間共50萬5,670元、101年全年共145萬3,713元、102年全年共160萬6,767元,均未見相對人自營律師事務所之營運虧損之情狀,故相對人辯稱,其執行律師業務收入慘淡,自103年起入不敷出等情,亦難認有據。

⑵至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積欠其母游秀綢400餘萬元部分(

見執行卷第119頁),主張該債務係朱穎於101年7月離婚前向游秀綢陸續借款,由其允諾代償一事,為朱穎所否認,而相對人就此債務部分之說詞,於原法院歷次調查時,均未提出相符之借款證據或游秀綢匯款交付證明,更無提出其所稱其於111年6月前,按月償還3萬元予游秀綢之匯款或交付清償證據,至其於原審111年5月31日具狀陳報,關於朱穎以其名義向游秀綢借款部分,僅陳報自98年10月30日至99年12月22日期間之10筆匯款,金額共82萬1,850元(見原審管更1卷第59頁),除借款金額不符外,所提游秀綢匯款資料即其律師事務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關於上開10筆匯款,均為現金存入,無從證明為游秀綢所存入,故相對人所辯上情是否為真,誠值懷疑,原法院未訊問游秀綢查明相對人所指借貸是否實在,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

⑶至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自101年5月起,另向林君君借貸

債務390萬元部分,其於109年4月15日向原法院陳報上開借款債務係其自101年5月14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陸續向林君君借款2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12筆借款共計440萬元,其後再於107年3月28日、108年7月分別借貸22萬及10萬元云云(見原審管字卷第38頁),與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借貸債務金額380萬元已有不符,另其於原法院調查時,雖提出其律師事務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林君君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管字卷第51-54、55-109頁),復於112年4月27日,再於原法院陳報提出林君君對相對人債權憑證(見原審管更2字卷第59頁);惟查,上開林君君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6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該本票為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執行法院命其陳報財產狀況後,相對人才於108年7月20日簽發予林君君,此有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可稽,故其簽發本票予林君君之原因為何?二人間是否確有本票債權債務存在,已非無疑?又查,相對人主張林君君101年5月14日至102年11月11日期間借款係匯入其律師事務所第一銀行帳戶部分,觀諸相對人提出上開帳戶存提紀錄,12筆款項均為現金存入,僅於存簿內頁手寫「林君君存入」,而上開存摺內頁手寫紀錄為相對人一方所登載,自無從憑以認定確為林君君所匯,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律師事務所第一銀行帳戶上開12筆現金存款傳票,除101年7月6日現金存入30萬元為無摺存款,傳票上記載存款人為王玉楚外,其餘11筆均為有摺存入,故無登載存款人資料等情,有第一銀行函覆及傳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5-77、81-101頁),是以上開12筆現金存款是否係林君君存入之借款,顯有疑義;至相對人主張林君君107年3月28日、108年7月之2筆借款,係匯入林君君於107年3月28日新開戶之第一銀行帳戶,且107年3月28日22萬為現金存入、108年7月10萬元匯款則登載匯款人為「王玉楚」等情(見原審管字卷第55、91頁),則上開林君君於107年3月28日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為相對人向林君君借名開立作為其事務所收入匯款使用?該帳戶實際所有人為何?除涉及相對人陳報其向林君君借貸一節是否實在外,另涉及上開帳戶款項是否相對人財產範圍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未訊問林君君查明相對人所指借貸是否實在,有無藉此隱匿其財產,其事實亦有未明。㈢綜上,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108年1月7日執行命令後,未據

實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已違背財產報告義務,嗣相對人收受108年2月27日執行命令後,仍未據實報告近2年内經手承辦之訴訟事件及其他相關收入與支出明細;且相對人於原法院歷次調查說明其收入及負債之財產狀況,與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及本院調得之上開帳戶傳票等資料均有未合,不足解免其上開報告義務之違反,而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就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原法院復未查明相對人所稱其對游秀綢、林君君借貸債務是否屬實,此經本院前審111年度抗字第1193號裁定發回意旨即已指明(見該裁定第6頁所載)。原裁定仍未予調查,即逕認相對人雖未提出其與游秀綢間借貸事證,然其辯稱每月給予孝親費而為分期償還欠款,係基於孝養母親之奉養,以及相對人已提出林君君債權憑證,是相對人將資金轉入林君君銀行帳戶係為清償積欠林君君之債務,並據以向執行法院陳報,認其未向執行法院為虛偽陳報財產狀況之情事云云,即有未洽。

六、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不符管收要件既有前述事實不明,本院無從逕憑卷內事證自為裁定,且如由本院調查,於程序上顯有相當困難,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