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 楊秀月
鄧金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東穎間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書記官所為撤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下稱第42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原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園地址),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楊梅地址)。原法院於112年2月13日將第428號判決合法送達至上開二處所,第428號判決已於112年3月17日確定,原法院書記官製作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428號判決正本係向相對人大園住址、楊梅住址為寄存送達(見第428號影卷第97-99頁之送達證書),惟查相對人自承已未居住大園地址,亦將戶籍遷出該處,大園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428號判決正本寄存大園地址之送達難謂合法,而楊梅地址雖為相對人住所,然郵務人員未依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置於該處適當位置(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5號影卷第152頁之裁定第4頁所載),故第428號判決正本向楊梅住址之送達亦不合法。第428號判決既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即無從起算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自未發生確定之效力,此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則原法院書記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依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