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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7號抗 告 人 林大緯

林余美林德芬

林孟傑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炳烽律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和融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命抗告人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a、a1、b、b1、b2、b3、c部分之地上物、雨棚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乃依抗告人應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248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8萬8036元。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曾委請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252、253地號土地市價分別為243萬5663元、276萬4597元,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應均為40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萬7473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8萬8036元,令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萬3788元,顯然有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次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72.08平方公尺,依地

價查詢結果,可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7248元(本院卷第79至81頁),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應返還之土地交易價額為1558萬8036元,原裁定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本院復審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同區之臺北市北投區於110年3月至同年0月間,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03頁),可知其交易單價與公告現值之比值介於0.79倍至1.69倍間,堪認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於起訴前後之時點,公告現值與交易價額尚屬相當,自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抗告人固提出另案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主張252、253地號土地市價分別為243萬5663元、276萬4597元。依系爭報告書記載「㈣價格日期:民國109年9月30日」、「㈤估價條件:⒈勘估標的為都市計畫内未開闢之公園用地,目前無開闢或徵收取得計畫。由於所在之未開闢公園劃設面積超過二公頃,依台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107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故不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此外,公園係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開放空間,無出租收益之可能性,故亦無法運用收益法評估其價格。考量本案估價目的為法院訴訟之參考,並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之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本案僅採比較法為評估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系爭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且無出租收益之可能性為前提,估定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30日之市價。惟查,土地之價格,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隨市場波動而異其價值,衡以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17日預告修正「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部分條文草案,擬修正斯時都市計畫劃設面積在2公頃以下之公園用地、綠地用地及廣場用地,始得優先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規定,取消都市計畫劃設面積在2公頃以下之限制,嗣於110年1月21日將系爭自治條例修正部分條文案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雖於本案110年5月10日起訴後之110年7月15日始公布修正,惟系爭土地將來或可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之預期心理,已難認全無影響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5月10日之交易價額,此由法規影響評估報告於「法規預期效益分析」陳明修正草案「對保障本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有正面效益」等語,亦可窺知(本院卷第35至61頁),則系爭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30日之市價顯難認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是系爭報告書所載252、253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30日之鑑定價格,並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0日交易價額之參考,而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林孟傑另提出地籍圖資及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85頁

),稱系爭土地與原北投第六公墓相鄰,有土葬墳墓未遷移,並無相對人所主張之價值等語。惟查,公告現值之評定作業程序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為之,其中並已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此觀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項即明。從而,系爭土地地價影響因素當已於評定公告現值時調查估計,難認於以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有再為調整之必要。㈣至相對人提出買賣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稱系爭土地

之相鄰土地於000年0月間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42萬6000元,應參酌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價值等語。然而前開資料僅為單一個案之交易價格,又無從知悉該個案與系爭土地之其他條件是否相當,且該交易日期105年9月與相對人起訴時110年5月10日已有相當間隔,自無從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72

48元,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72.08平方公尺,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58萬8036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聲明不服,稱原裁定令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萬3788元,顯然有誤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交易標的 交易日期 總價 (元) 總面積 (㎡) 單價 (元/㎡) 公告現值 (元/㎡) 比值 八仙段二小段 435地號土地2筆 110/03/02 107,290,000 2,728.42 39,323 23,292 1.69 八仙段二小段 553地號土地2筆 110/04/06 22,017,000 1,183.50 18,603 23,292 0.80 八仙段二小段 432地號土地2筆 110/04/15 87,863,000 4,763.00 18,447 23,292 0.79 八仙段二小段 433地號土地1筆 110/08/12 90,000,000 3,571.00 25,203 23,292 1.08 備註: ㈠查詢買賣案件:臺北市北投區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8月;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如買賣案件包含其他使用分區土地(如道路用地、抽水站用地、堤防用地等)則不列入。 ㈢如買賣案件備註欄記載「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亦不予列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