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2號抗 告 人 李正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煥松、吳瑞哲等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彭煥松、吳瑞哲(下合稱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原法院同案債務人李正忠、李天富(後2人與抗告人合稱李正豐等3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3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原處分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併入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0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因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其於原法院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23日執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買,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即應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李正豐等3人,惟執行法院仍於同年4月13日再次執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等無效法律行為,已侵害伊等繼承權利。又伊日前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國稅局)來函撤銷遺產稅完稅證明,尚待繳清補開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費用後再核發遺產稅完稅證明,前所代辦繼承登記程序已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法規,自屬無效法律行為,應撤銷執行程序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1項、第2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有實益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完成後,定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行詢價程序,是日兩造及關係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指定111年9月9日下午3時行第1次拍賣,有執行法院111年6月2日、同年7月7日執行筆錄(詢價)、同年8月3日公告可稽(見卷外影卷),並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所行之拍賣,抗告人執該條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已有誤解,並非可採。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2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92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第95條規定:「(第1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2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准相對人代辦繼承登記,而於111年
1月22日登記為李正豐等3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再依序於111年9月8日、10月20日、12月8日實施第1、2、3次公開拍賣(即經二次減價拍賣),及於同年12月13日公告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進行3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或承受,嗣因他債權人於同年月26日聲請再行減價拍賣,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月16日公告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惟司法事務官於是日上午以拍賣條件內容變更為由,公告原定當日下午3時進行之拍賣停止,並另於同年3月2日公告定於同年4月13日下午3時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於該次拍賣程序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卷外影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於特別變賣期限屆至仍無人應買情事,亦無再行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之情,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無人應買或承受,應依法視為撤回云云,即非可採,抗告人進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依法視為撤回後,再行拍賣為違法之無效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更無可採。
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尚有滯納金、滯納利息未繳
,經國稅局於112年2月20日通知撤銷前已核發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是於完成滯納金、滯納利息繳納前,即不得執行為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正豐等3人公同共有後,該等登記迄今未經撤銷,此據原審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無誤,且上述遺產稅完稅證明因欠繳滯納金、滯納利息遭撤銷,須待完納後再行補發乙節,亦無礙於前述代辦繼承之效力,是執行法院自准相對人代辦繼承、執行拍賣、拍定以降所為執行程序,尚無何違法可言,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上述遺產稅完稅證明遭撤銷即屬無效執行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均非可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