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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4號抗 告 人 陳沛淇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沛蓁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要旨足參)。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6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02萬4,778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伊請求相對人高沛蓁、高尉庭(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相對人)連帶給付307萬4,335元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且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未扣得任何財產,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伊於112年8月2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先後於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5日委請協奕法律事務所寄發(112)奕字第1121006001、1121115002號律師函(下合稱系爭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高沛蓁於收到第1121115002號律師函後未行使權利,伊對高尉庭寄送之系爭律師函均遭退件,是伊已窮盡方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如認仍有必要,則聲請法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綜上,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4號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02萬4,778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7萬4,3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數提供擔保金後,經原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系爭本案判決高沛蓁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本息確定,並駁回抗告人對高尉庭之請求(即為抗告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該判決業於112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系爭本案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4至20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案判決既已確定,且伊就系爭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扣得任何財產,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惟查,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連帶請求金額307萬4,335元,僅就其中高沛蓁300萬元部分勝訴,對高尉庭之請求全部駁回,是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甚明。又抗告人主張伊就系爭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扣得相對人之財產等語,固提出原法院111年1月6日桃院增軒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9日桃院增軒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通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6074號函等為證(見原審事聲卷第13至23頁),然本件假扣押既已開始執行,尚難以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所得,遽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抗告人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且抗告人既未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

四、另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依系爭本案判決結果,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為300萬元,並減縮僅請求扣押高沛蓁之財產,復於同年8月28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已於同年月30日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有抗告人112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執行法院112年8月30日桃院增軒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函、同年月31日桃院增軒110年度司執全軒229字第112000696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查(見原審事聲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47至

53、127頁),然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此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物狀上收狀戳為證(見原審司聲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物時,既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尚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

五、抗告人雖先後於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1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高沛蓁於同年11月17日收受第1121115002號律師函,抗告人對高尉庭寄送之系爭律師函均遭退件等情,有系爭律師函、郵局掛號查詢結果及送達回執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7、68、71、72、81、82、85、86頁)。然觀之系爭律師函,其上僅記載抗告人委請律師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未記載「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文字,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限期催告」之規定不符,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六、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或聲請,當事人固可以主張,惟除法有明文(如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以受勝訴判決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以受敗訴判決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等)或判例所承認之預備聲明外,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或聲請無效,不發生訴訟法上聲明或聲請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於原審聲明異議程序以112年7月26日民事異議狀,及於本院具狀稱:若認為抗告人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力,抗告人在此聲請鈞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見原審事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32頁),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抗告人本件係以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發還擔保金,此項附條件之訴訟行為,尚不生聲請之效力,抗告人應另案為聲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發還系爭提存物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