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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相 對 人 傅慶玲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

陳振瑋律師賴映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客觀利益為準,即應以相對人因該契約所得受重新分配土地、房屋及車位之利益為準,並非無法核定。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小段000地號、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抗告人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因抗告人誤導而誤認採危老重建可獲得較高容積獎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伊已於112年7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因受詐欺而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否認,致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等可稽(見原法院卷7-13、17-40頁)。基此,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取回提供合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抗告人主張應依相對人所得受重新分配土地、房屋及車位之利益為準,為不可採。經查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112年8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4萬6,25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107頁),依此計算,其價額為2,751萬元(1,146,250元/㎡×120㎡×1/5=27,510,000元);系爭建物原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於61年3月2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起訴時(112年8月)之價額為83萬5,934元,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35、10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34萬5,934元(27,510,000+835,934=28,345,934),並非不能核定,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核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至抗告人就原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抗告部分,因此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