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 告 人 通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其貝、陳竑碩間解除合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民國112年8月23日函文主旨及說明欄第一項固記載針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依說明欄第三點記載原裁定抗告人須判賠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語,係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相對人主張之違約情事,原裁定判賠165萬元欠缺法源依據,顯有未洽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定之。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件解除合約事件,請求抗告人應將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附件「房屋拆除同意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及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交付之「12份印鑑證明」返還予相對人,原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相對人主張違約情事,核與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無涉。又原裁定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遵期繳納裁判費,並無命抗告人應賠償165萬元,抗告意旨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係命其判賠金額,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