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 告 人 張炳章
彌識習(原名黃淳賀)
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劉致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有福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王清美、黃炳文、黃愫芬等之被繼承人黃謙吉,相對人黃有福、黃美嬌、黃柏達、黃嘉聖(黃謙吉以次稱黃有福5人)及訴外人黃永富等人拆屋還地,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抗告人與黃有福5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永富視同上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黃有福5人及黃永富敗訴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黃有福5人及黃永富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但均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87-145頁),故本件二審黃有福5人與黃永富上訴部分及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提出其繳納裁判費之單據、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110年度台聲字第1576號裁定(卷頁如附表「證物」欄所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賠償附表「相對人」欄之相對人如「金額」欄所載訴訟費用,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次按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固非不合法,但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亦無聲明,雖稱抗告理由後補,惟迄未提出,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雖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抗辯分管與事實不符,法院未至現場勘驗,僅以字義判斷分管位置為不當,伊等數十年來負擔稅賦卻無法使用收益亦屬不公,伊等已訴請裁判分割並準備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命伊負擔訴訟費用不合理云云,均屬對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不服之理由,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項目 預納人 相對人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卷頁 (司聲卷) 第二審 裁判費 黃有福 黃有福 35萬9088元 第17頁 黃謙吉 王清美、黃炳文 黃愫芬 28萬3320元 第19頁 黃美嬌 黃美嬌 22萬4448元 第21頁 黃柏達、黃嘉聖 黃柏達、黃嘉聖 44萬3304元 第87頁 第三審 律師酬金 黃謙吉、黃有福 黃美嬌、黃柏達 黃嘉聖 相對人全部 3萬元 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