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 告 人 謝良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恒毅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又抗告須對於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為之,倘原裁定主文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强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2萬8,648元本息,對於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認定附表所示之物非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及金錢給付部分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於理由認定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是否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應予拆除之系爭違建物範圍內,執行法院有續為調查認定之必要,且影響金錢給付期間之確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拆除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及未履行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部分,均不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履行之範圍內,而認原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雖有部分理由之判斷對抗告人不利,惟原裁定將原處分全部廢棄(見本院卷7至11頁),主文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抗告人對原裁定之理由部分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

編號 項目 1 東側磚牆(含鐵皮屋頂/鋼混凝土柱) 2 女兒牆上方磚牆 3 柱腳牆角 4 違建物墊高 5 水管管路 6 馬桶水管鑿洞 7 女兒牆磁磚 8 排水道未填平 9 原洩水坡度未回復 10 塗佈防水層上鋪尺二磚未拆除 11 出入口防火牆未裝回原位 12 地板、女兒牆、屋突頂上之黑膠墊、塑膠帆布、鐵條、鋁箔紙未清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