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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 告 人 林樹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毅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樹城有限公司之唯一實質出資股東,相對人林正毅、林根欉及相對人林恩鋐、林曉怡(上4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讚及第三人林來進均為伊借名登記出資額之出名人。詎相對人與林來進嗣竟以真正股東自居,將樹城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自行召開民國112年10月12日樹城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變更後之第一次股東會,討論變更營業地址、修訂章程、選任董監事等事項,進而改選董監事,命伊交出樹城有限公司帳簿表冊等相關文件,足見相對人意欲掌控公司一切事務。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雖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34號裁定伊敗訴確定在案,惟伊已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恣意轉讓股權、出售或處分公司資產、行使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之權利、或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致伊縱將來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完成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之目的,而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命: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林恩鋐及林曉怡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光讚於樹城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同金額轉換成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之股份共10萬股),及林正毅、林根欉就其等於樹城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100萬元(即同金額轉換成樹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後之股份各10萬股),為轉讓、處分,且禁止相對人行使任何股東、董事、監察人權利及職權,及以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或其他名義向主管機關聲請就樹城有限公司登記現狀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營業地址、公司章程修訂、董事監察人當選、出資額(股份)轉讓、出資額(股份)其他處分、出資額(股份)繼承之登記及其他任何登記,但相對人得將伊借名登記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部分,未經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林正毅、林根欉及林光讚起訴請求返還伊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樹城有限公司出資額,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雖抗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5至67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惟最高法院業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知系爭本案訴訟已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為如上述之行為,暨聲請本院於裁定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顯然已無實益,均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抗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本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故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