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 告 人 國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尚淮抗 告 人 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禹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 號、第249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下稱系爭判決)命第三人鄭尚准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雨遮(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第三人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446地號共有人周嘉志、徐美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446地號,權利範圍各1/3之土地予相對人楊澤世,楊澤世再於112年3月27日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壹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楊澤世合稱相對人)。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3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鄭尚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案號:原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系爭房屋非鄭尚淮所有,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善意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補字第1906號)等情,有民事異議之訴狀㈡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446地號土地第一類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乃為抗告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前揭說明,應比較系爭地上物及所占用之446地號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占用446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56.6平方公尺,而446地號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7萬7,894元,有4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用44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72萬8,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77,894元/平方公尺x56.6平方公尺=15,728,800元)。再者,系爭房屋曾於110年間,以總價50萬元交易(該次移轉面積19.28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6萬7,842元(計算式:50萬元÷19.28×56.6≒1,467,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價值核定為146萬7,842元,原法院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553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房屋僅以柱子支撐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依其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之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萬7,842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其就補費部分抗告則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