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 告 人 Marcus Solomon(澳大利亞籍)相 對 人 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委託抗告人協助拓展業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簽約獎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每月報酬,且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於合約期間,應全職提供服務,不得參與其他事業,經營其他組織或受雇於他人。然抗告人未經伊同意,即擔任訴外人直品研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抗告人應於終止後30日內,依比例返還伊簽約金311萬6,182元(下稱本件債務)。抗告人為外國人,於國內無置產,慮及抗告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11萬6,18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104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11萬6,1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抗告人如以311萬6,18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且已就相對人非法終止系爭契約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可見伊就本件爭執已積極採取維權作為,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伊非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強制執行,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聲請假扣押顯無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所載「不得參與其他事業或經營其他組織」之約定,經伊於112年7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應按比例返還簽約獎金共計311萬6,182元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直品研展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登記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通知提前終止契約律師函、電子郵件等可稽(原處分卷第11至30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於111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即領有簽約金45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尚可領近30萬元之月薪、2個月之年終獎金、5%之佣金獎金,年收入超過400萬元(30萬元×14月),然其名下除薪資所得外,僅餘不到4,000元之利息所得,而無其他資產,此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且查,相對人前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欲扣押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00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各該銀行發執行命令,玉山商業銀行表示已與抗告人無帳戶往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已無存款往來、永豐商業銀行表示僅有8,848元可供扣押,此有上開銀行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影本足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顯見抗告人名下不僅無不動產及可變現之動產,且存款僅有8,848元,顯然不足清償本件債務,益徵抗告人之課稅資產與本件債務顯有差距。再審酌抗告人為澳大利亞國籍,非我國法權所及,抗告人即使在該國有財產,亦無法以之保全相對人之請求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本件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金額為311萬6,182元,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額104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異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