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4號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財務長個人執行職務之背信行為等,致公司財務受有嚴重損害,又遭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航照,公司陷入營運困頓、停業而無收入,且財産遭法院查封,並無任何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無從繳納本件裁判費。抗告人因上開緣故,不得已變賣部分財產以籌措資金,孰料相對人竟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抗告人,卻以未在買賣標的範圍之項目抗辯,相對人之抗辯均無理由。抗告人實無力再繳納高額之裁判費,並將立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件之訴訟救助,以求救濟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發回原法院重審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
簽訂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以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68萬7,000元購買抗告人存放於高雄小港機場之ATR航空器設備、檢查設備輪胎及車輛,相對人於109年12月23日給付訂金100萬元,並於110年1月28日取走全數買賣標的物後,僅於110年3月16日再支付200萬元,尚餘價金268萬7,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剩餘價款268萬7,000元本息。相對人於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未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嗣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2日以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32所示買賣標的物之同時,給付抗告人268萬7,000元。
㈡依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
卷第27至30頁),上訴人係就命其交付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32所示之物之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上訴人對於對待給付上訴效力應及其本案給付之全部,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案給付之268萬7,000元計算。是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7,000元及應繳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之情事,核屬訴訟救助之範疇,與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別為二事,如符訴訟救助要件,宜由抗告人另行聲請。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