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7號抗 告 人 蘇恩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私立艾維恩四維幼兒園(原名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3440號、第3441號裁定(下分稱第3440號、第34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新北市私立艾維恩四維幼兒園(原名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第3440號、第3341號裁定送達不合法,不生執行力,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0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112年11月6日收受通知,迄未補陳抗告理由,有民事聲明抗告狀、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3、15、21至27頁),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持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第3440號裁定,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第3441號裁定,經原法院依抗告人陳報地址,未能將上開裁定合法送達發票人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抗告人先後於111年6月21日、111年9月30日聲請公示送達,第3440號裁定於111年6月27日公示送達,第3441號裁定於111年10月7日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原負責人林秋吟於111年5月12日,已將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之經營管理權讓與許為庠,並於111年5月23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許為庠,及變更幼兒園名稱為新北市私立艾維恩四維幼兒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1年6月21日同意變更函、變更負責人讓渡同意書、申請變更負責人、幼兒園全銜之幼兒園申請書及申請審核資料在卷可參(執事聲卷第25、51至53、27頁),足見原法院上開公示送達時,斯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自非合法,第3440號、第3441號裁定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執行力,抗告人執第3440號、第34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⑴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 ⑵林秋吟 110年11月22日 800,000元 110年12月11日 CH0000000 2 ⑴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 ⑵林秋吟 110年10月29日 200,000元 110年11月18日 CH0000000 3 ⑴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 ⑵林秋吟 ⑶于勇德 110年9月6日 8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CH0000000 4 ⑴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 ⑵林秋吟 ⑶于勇德 110年10月12日 300,000元 110年10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