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9號抗 告 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相 對 人 陳明城
陳明山
陳明浩張翊庭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戴節容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戴節容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前已死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為由予以撤銷(下稱撤銷處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駁回處分)。抗告人對撤銷處分及駁回處分分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先後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15號裁定)及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不服15號裁定,已遵期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惟原法院未審先判,於同日以34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未審理伊之抗告理由,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抗告人係對3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34號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5頁),依首揭規定,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5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本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審酌其對15號裁定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