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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蔡世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碧惠間因移轉股權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邱碧惠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蔡余芙美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86萬6,42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40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51頁),禁止蔡余芙美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債務人蔡余芙美、抗告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26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29頁、第167頁),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31日以執行命令終止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與蔡余芙美間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邱碧惠(見系爭執行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5日裁定酌留6萬8,448元後,駁回蔡余芙美其餘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蔡余芙美之子即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蔡余芙美長年臥床無法自理,每月需支出龐大醫藥費用及照護費用,蔡余芙美已無謀生能力,名下無其他財產,且系爭保單為人身保險,非投資型保單,乃蔡余芙美維持生活所必須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蔡余芙美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

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2年3月8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381萬0,249元、71萬9,010元、71萬9,010元、96萬9,002元、美金4,264元及美金4,385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系爭保單資料及保單條款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79頁);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蔡余芙美於110年、111年間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利息所得僅餘利息59,978元、8,657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45頁、第147頁),且迄至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6日對上開銀行及蔡余芙美名下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時,均經其等聲明異議,陳報蔡余芙美存款餘額為0、已無可供扣押之存款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217、223、225、227、229、231頁),堪認蔡余芙美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稱蔡余芙美長年臥床無法自理,每月需支出龐大醫

藥費用及照護費用,蔡余芙美已無謀生能力,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云云。然參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本院系爭保單均無醫療附約(見本院卷第47頁),無法用以支付蔡余芙美之醫療費,且系爭保單之保險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身故」、「喪葬」、「全殘廢」或滿期時,始由受益人申領(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蔡余芙美、受益人為抗告人:編號5、6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受益人為蔡余芙美,則系爭保單於保險事故發生或期滿前無法申領,無從支付蔡余芙美之生活費、醫療費,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或期滿後,亦非均由蔡余芙美領取保險金。再者,蔡余芙美尚有其子即抗告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抗告人名下資產高達6,939萬950元,有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則系爭保單終止後,尚難認蔡余芙美有陷於困頓無法維持生活之虞。從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酌留6萬8,448元後,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所指蔡余芙美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合於比例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並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以執行解約金債權,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原裁定以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 試算至112年3月8日解約金額 1 0000000 100年6月24日 蔡余芙美 蔡余芙美 AL42-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新臺幣381萬0,249元 2 0000000 102年10月1日 蔡余芙美 蔡余芙美 AI27-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 新臺幣71萬9,010元 3 0000000 102年10月1日 蔡余芙美 蔡余芙美 AI27-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 新臺幣71萬9,010元 4 0000000 102年11月11日 蔡余芙美 蔡余芙美 AI27-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 新臺幣96萬9,002元 5 0000000 102年9月23日 蔡余芙美 蔡世富 A02U-富美滿外幣利率變動型 美金4,264元 6 0000000 102年11月18日 蔡余芙美 蔡世富 A02U-富美滿外幣利率變動型 美金4,38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