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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 告 人 李薇相 對 人 李啓明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942號訴訟事件(下稱第942號訴訟事件)中兩造調解成立,而簽立之111年度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906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程序),惟伊事後發現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2房屋)漏水,並非伊所有同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2房屋)有漏水所致,伊乃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續字第2號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34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理由略以:第942號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業已鑑定確認系爭3樓之2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2樓之2房屋,兩造始調解成立,相對人事後提起系爭訴訟,乃惡意拖延執行程序等語。

按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執行債務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者,非一概應予准許,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執行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執行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執行債權人權益。故法院准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倘執行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7日提起第942號訴訟事件,主張:伊於

105年間發現系爭2樓之2房屋有壁癌,且日益惡化,於000年0月間委請專業人員勘查確認為系爭3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但伊自105年9月起請求相對人配合修繕,相對人一再推托,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3樓之2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系爭2樓之2房屋滲漏水處之原狀,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待鑑定結果再答辯,並同意由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鑑定,經原法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防水協進會於111年10月18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載經現場勘查及進行試水排水檢驗,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之2房屋之廁所防水層破損或老化、廁所變更位置,墊高地板,地板下方之排水管線破損或接著不合,使用時水源滲漏至下方系爭2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並造成結構混凝土層出現壁癌及漏水情形,該情形已存在1年以上;止漏修繕方法為將系爭3樓之2房屋之廁所變更至原設計位置,拆除全區墊高地板,進行下方之排水管線修繕,工程費用概算為200,038元,另修復系爭2樓之2房屋受損部分,工程費用概算為53,367元等語。相對人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不爭執鑑定結果。兩造嗣於111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內載調解成立內容為:㈠相對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㈡相對人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與防水協進會聯繫上開修繕工作;㈢相對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給付抗告人150,000元。此有本院調取第942號訴訟事件卷宗可稽。

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㈠。執行法院核發限期15日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將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並於112年5月16日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屆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000年0月間查封系爭3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並扣押相對人所有存款、股票,及命令第三人代為變賣相對人所有股份後將價金交付執行法院。而依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8日至系爭3樓之2房屋實施現場查封之查封筆錄內容,相對人自承出租予第三人韋宇恆居住使用等語,嗣抗告人提出當時之查封現場照片,亦顯示有人居住狀態。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提起系爭訴訟,主張略以:兩造成立調

解後,伊發現承租人自000年0月間起未用水、排水,故系爭2樓之2房屋滲漏與系爭3樓之2房屋無關,伊同意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項關於「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等語,並提出水費單據為證。原法院於112年5月22日以逾起訴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審理,尚未終結。此有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電子卷宗可稽。

按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姑不論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是否具備合法要件,然依上開至所示事實,本院認為相對人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因事實,有民法第738條本文及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之前揭說明,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綜上,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

許。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