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 告 人 謝景志相 對 人 謝式軒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持原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桃園地院於以民國112年9月11日桃院增衍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3號函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為查封登記,該函雖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惟未隨函送達本件112年度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閱卷,而於112年9月22日閱卷完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收狀戳),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原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併此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前委由抗告人管理出租在台之不動產及保管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0年間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詎抗告人拒不返還不動產權狀、收益及印鑑,遂訴請抗告人返還,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嗣伊發現抗告人竟於106年1月12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甚指示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梁秀菊將收取之租金供抗告人使用,顯有脫產之情,且抗告人長年旅居海外,為免抗告人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有就抗告人之資產進行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就抗告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㈠相對人以3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抗告人如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本案訴訟繫屬已逾2年,伊從未有脫產或未到庭之情形,相對人遲至此時始聲請假扣押,顯未有急迫性可言,況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脫產之情事,原裁定准與假扣押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有不足時,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再者,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惟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提出終止委任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梁秀菊匯款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48頁),堪認已釋明其對抗告人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提出前揭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為其釋明之證據,然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將相對人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及指示梁秀菊將其管理相對人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供其使用等情,至多屬抗告人有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核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有別,是相對人前開所提供釋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即假扣押原因間難認有何關聯性。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年旅居海外,國內存款甚微,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裁定為據(見原審卷第36頁),觀諸裁定雖載有抗告人有海外住所,然亦已敘明抗告人在我國有住居所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自難僅憑此即認抗告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無蹤,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要件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