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7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該裁定,亦有上開案卷可憑。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3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