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簡香蘭相 對 人 林穎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自民國110年初手機及電腦遭入侵,無法正常運作,故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又系爭調解筆錄已失效,抗告人毋庸賠償,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10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給付新臺幣10萬元,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10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調解筆錄合法有效而開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所指,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私權爭執,縱有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調解筆錄失效情形,亦應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