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42號抗 告 人 王陳合
陳金環(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玉滿(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玉蘭(即陳建智之繼承人)
陳玉芬(即陳建智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陳詹燕(即陳建智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陳振肯(即陳建智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林冠儒(即陳建智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林冠諠(即陳建智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佳倫視同抗告人 林宗勇(即陳建智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林欣蓉(即陳建智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陳寶珠(即陳建智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陳詩嘉(即陳建智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抗告人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終止地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陳建智之繼承人,為臺北市○○區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之保障,且依憲法第171條規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抵觸憲法無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擁地上權屬臺北市政府南港區C13-1都市更新案報核門檻要件元素,為內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763號公告法規命令迅行劃定7096.05㎡之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享相關之都市更新後之分配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生都市更新重大公共利益,伊等享有分配都市更新後之分配價值權利,不得任意剝奪及更改。伊等迄今未對相對人作「設定」或「讓與」之程序,不得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終止地上權事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地上權人「龍心祥」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欄所載「100年12月19日南港字第000330號」及登記原因欄所載「設定」等記載,與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係顯然錯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一審卷一第350頁),原裁定主文諭知將上開顯然錯誤分別更正為「100年12月19日南港字第150960」及「讓與」,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係就該判決內容為指摘,且其等亦非龍心祥之繼承人,所稱不得更正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