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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2號抗 告 人 周瑞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玉美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917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9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K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11元本息,另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行政機關請求確認抗告人土地耕作設定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倘其房屋被拆除,其亦不得重建,如不停止執行,恐生難以回復損害,其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下稱本案),聲請停止執行(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78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見本院卷第5-7頁)。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起訴聲明為請求暫緩系爭執行程序,並未提起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相對人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相對人非原住民,亦不得就原住民保留地主張權利,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倘待其勝訴確定,債務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5-32頁),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33頁)。相對人雖於112年9月1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見本案卷第11-15頁),惟其聲明記載「㈠貴院112年度○○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緩,㈡原告願提供拆除系爭房屋之全部費用作為擔保,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案卷第11頁),僅係請求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不能認係以排除執行名義為目的之異議之訴,則於相對人補正合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前,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尚未補正合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自難認現有何停止執行必要。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