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 告 人 馬南璇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建科等間第三人聲請閱卷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鄭建科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因鄭建科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正商談離婚事宜。鄭建科於兩造婚後之99年2月9日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尚由伊娘家人支付,詎相對人即鄭建科阿姨陳淑貞於112年間向原法院對鄭建科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7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陳淑貞借名登記在鄭建科名下,其終止與鄭建科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等語。於系爭事件中,鄭建科消極不抗辯及不提供證據,敗訴後亦不上訴,已侵害伊日後與鄭建科離婚後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就系爭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證,顯有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鄭建科正在商談離婚,若日後離婚,伊將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抗告人與第三人即鄭建科之母陳秋霞在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抗告人委任律師與鄭建科商談離婚事宜之電子郵件、鄭建科另案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3、25至27頁)。又鄭建科於婚後之99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6頁),而抗告人主張伊母親林台月於99年1月25日匯款110萬元至鄭建科帳戶內,作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亦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出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抗告人稱系爭房地為鄭建科婚後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尚非無據,自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就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說明,抗告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系爭事件卷證存在原法院,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