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李珍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原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送達代收人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第92頁)。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12年6月15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13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