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1號抗 告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良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相 對 人 王旭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玲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30萬2,636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其所有伊公司股權336股(下稱系爭股份),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為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伊之監察人缺額,前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第三人即伊之股東王金城之聲請,於112年3月10日裁定選任陳鼎正律師為伊之特別代理人,嗣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5日核發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並禁止第三人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以執行法院選任陳鼎正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為不合法,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其權益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下稱原處分)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伊已於111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B股東會),已決議選任第三人王旭貞為監察人,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王旭貞代表伊為之,司法事務官卻誤認伊無法定代理人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為由,廢棄原處分。惟相對人稱應由王旭貞代表伊為本件強制執行,係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權合法與否之爭執,尚非聲明異議之事由。且伊前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10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A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第一輪監察人投票結果為相對人與邱秀慧相同票數,因相對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遂就監察人選舉進行第二輪投票,由相對人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第二輪選舉監察人決議),嗣系爭第二輪選舉監察人決議遭另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39號判決)撤銷確定,自應由邱秀慧擔任伊之監察人。又依伊之章程規定,僅設有一席監察人,伊之監察人既為邱秀慧,則系爭B股東會決議補選王旭貞為監察人,應屬無效,況邱秀慧已另案對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2號)。退步言,縱認王旭貞為伊之監察人,然王旭貞囿於其與相對人為親屬關係,怠於代表伊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原處分認定應由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代表伊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審查之要件之一,自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債權人是否欠缺當事人能力,是否業經合法代理之強制執行時應遵守程序之事項而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自得聲明異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權合法與否之爭執,並非聲明異議之事由云云,即不足採。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雖為非訟程序,惟防止利益衝突之規範要求則無二致,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董事與公司間之執行事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之監察人於斯時登記為缺額狀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抗告人之股東王金城之聲請,於112年3月10日裁定選任陳鼎正律師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嗣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21日以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後,相對人不服,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判決、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相對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四、次查,又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前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A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第一輪監察人投票結果為相對人與邱秀慧相同票數,因相對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遂就監察人選舉進行第二輪投票,由相對人當選監察人,而系爭A股東會所為系爭第二輪選舉監察人決議,業經另案第639號判決撤銷確定;嗣抗告人於111年1月23日召開系爭B股東會,決議選任王旭貞為監察人等情,有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上二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第639號判決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5、49、50、61至64頁)。抗告人雖主張:第639號判決已撤銷系爭第二輪選舉監察人決議確定,伊之監察人應為系爭A股東會第一輪選舉之邱秀慧,則系爭B股東會重複選任王旭貞為監察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A股東會並未作成由邱秀慧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第639號判決僅撤銷系爭A股東會之系爭第二輪選舉監察人決議,並未認定該次會議之第一輪選舉監察人結果(即相對人與邱秀慧為相同票數)之效力,或邱秀慧為當選抗告人之監察人;況邱秀慧另案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其敗訴,邱秀慧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均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則抗告人主張邱秀慧經系爭A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應由邱秀慧代表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五、抗告人又主張:王旭貞囿於其與相對人為親屬關係,怠於代表伊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代表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王旭貞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8號執行事件之民事陳報狀、執行法院112年8月14日桃院增七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函、王金城於112年8月16日寄發王旭貞之桃園府前郵局第76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5、33、34頁)。然查,抗告人因前任董事及監察人於原任期屆滿後遲未改選,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後仍未辦理,其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07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嗣原法院選任楊凱吉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其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A股東會辦理3名董事之改選,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25日完成董事登記,其後,抗告人之新任董事長王志良於111年1月23日召開系爭B股東會辦理監察人之改選,已於112年11月30日完成監察人為王旭貞之登記,此觀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及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第39至59、79至85頁)。準此,王旭貞既於112年11月30日登記為抗告人之監察人,依上說明,自應由王旭貞代表抗告人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由特別代理人代表抗告人辦理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抗告人之股東之間既有多件訴訟,其中包含邱秀慧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已如前述,則王旭貞於上開訴訟確定前,未積極行使抗告人之監察人之職務,尚難認有可歸責原因,且怠於行使職務,並非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王旭貞怠於執行監察人職務,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選任之陳鼎正律師代表伊為本件強制執行,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