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 陳善欽相 對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原法院以:上開確認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相對人擔任常務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抗告人除已繳納4500元,尚有2萬1502元,未據繳納等語,因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相對人董事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下合稱鄭密鈴等3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財產利益之請求,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縱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伊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利益,原裁定遽認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而以165萬元核定,容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訴請確認鄭密鈴等3人於112年1月1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性質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主張:此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洵非可採。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觀諸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相對人董事長(即抗告人)解任案及相對人董事長改選案(見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利益,經原審諭請抗告人陳報擔任董事長薪資(見原審卷第125頁),抗告人陳稱擔任董事長為無給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