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8號抗 告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應歸還門牌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21弄6號3樓房屋產權。原法院認抗告人請求返還房屋,所受客觀利益即為該房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並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20萬3980元,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因其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同年10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提起訴訟,本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預納裁判費,待訴訟確定後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何造負擔,故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自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