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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69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廖泰源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張家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00之000信箱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廖泰源前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對張家偉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廖泰源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張家偉供擔保後,得對張家偉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張家偉以120萬元為廖泰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張家偉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廖泰源提存反擔保金120萬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經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張家偉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廖泰源行使權利,廖泰源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張家偉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反擔保金。廖泰源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准予返還之系爭反擔保金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張家偉之聲請及廖泰源其餘異議,張家偉及廖泰源各自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廖泰源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張家偉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包含張家偉應分擔之本案訴訟訴訟費用2萬4173元,應認伊已對此部分行使權利,不宜由張家偉領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等語。

三、張家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伊部分敗訴確定後,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廖泰源行使權利,廖泰源於上開期間屆滿後始聲請就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對於原處分已准予返還系爭反擔保金之結果不生影響,原裁定誤認廖泰源已對提存物(即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擔保金之部分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又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擔保範圍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且與強制執行範圍中之債權額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廖泰源對張家偉提起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於111年5月20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廖泰源之訴,廖泰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張家偉應給付廖泰源9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7-51頁),堪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張家偉於112年5月26日寄發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至廖泰源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即廖泰源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地,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9頁),通知廖泰源於112年6月20日前就系爭反擔保金行使權利,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廖泰源,而於112年5月3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廖泰源領取,因招領期間無人領取而退回郵件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及臺北圓山郵局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9頁),廖泰源復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張家偉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5月31日到達廖泰源而發生效力,廖泰源未於所定期限即112年6月20日以前行使權利,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5頁)。

㈢廖泰源於112年8月2日持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系爭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日10日就系爭反擔保金在系爭債權本息,及執行費7200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經桃園地院提存所於112年8月15日同意扣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計算系爭債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即112年8月15日止之本息,及執行費7200元,合計為100萬632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頁),並於112年9月12日就系爭反擔保金在100萬6323元範圍內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頁),桃園地院提存所於112年10月5日函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將上開金額撥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領取(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135頁),並於112年11月10日撤銷就系爭反擔保金超過100萬6323元部分所為之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9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反擔保金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100萬6323元,業由桃園地院提存所撥交予執行法院,張家偉自不得聲請返還此部分反擔保金,則張家偉聲請返還扣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反擔保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廖泰源主張:伊就系爭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除系

爭債權本息外,尚包含張家偉應分擔之本案訴訟訴訟費用2萬4173元,應認伊對此部分已行使權利,不宜由張家偉領回云云。惟查,張家偉提供系爭反擔保金,係為擔保廖泰源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與訴訟費用無涉,張家偉應分擔之本案訴訟訴訟費用,並非系爭反擔保金之擔保範圍,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就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未包含上開訴訟費用2萬4173元,張家偉就此部分聲請返還反擔保金,自無不合,廖泰源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廖泰源雖未於張家偉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然系爭反擔保金於系爭債權本息及執行費7200元範圍內,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由桃園地院提存所撥交予執行法院,張家偉就此部分聲請返還反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將原處分准予返還系爭反擔保金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張家偉此部分聲請,及廖泰源逾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家偉、廖泰源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又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債權90萬元之清償日業經執行法院確定為112年8月15日,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之附表,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附表:債權90萬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200元,合計100萬632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