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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劍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孔平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凱昱律師代 理 人 李恬野律師相 對 人 圓山諾貝爾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惠俐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公共基金事件,經原審以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伊係依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及承德路4段120、122、124、126、128、130號即「圓山諾貝爾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稱108年11月14日會議、109年1月16日會議,合稱系爭二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0號共24戶(下稱系爭24戶)組成、獨立於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下合稱系爭二會議所為決議),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2月7日同意核備,應具當事人能力。至相對人所公告之第32屆管理委員李英華,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未經第32屆管理委員合法互推,並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則郭國基依住戶規約第4項第1項規定,得自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二會議所為決議並非不成立,亦非無效。況縱伊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伊亦係以管理系爭24戶區分所有權人公共事務為目的,設有管理人、獨立財產及辦公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具當事人能力。原審未調查上開事證,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能力如有欠缺,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但書及第3款規定自明。

三、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前,並未依該項但書規定先命抗告人補正,已有未合。再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主張:

伊係依系爭二會議決議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8條獨立於相對人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見原審士調字卷第3-35頁之民事起訴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二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229頁)。而郭國基自行召集109年1月16日會議前,相對人雖於108年12月26日公告第3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發函、公告當選之管理委員於109年12月27日互推李英華擔任主任委員,經都發局於109年2月26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三第82-83、50-53頁),然抗告人主張:李英華於第32屆管理委員選舉時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當選無效,又108年12月27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有4人離席,扣除其他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當選無效之鍾遠帆、楊淳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從推選李英華為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審卷一第142頁之住戶規約、卷三第82-84頁之108年1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參以都發局109年1月16日函亦認該3人不符合住戶規約規定之資格,請相對人依規約辦理選任事宜(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及證據,亦未曉諭兩造辯論,遽認抗告人不爭執李英華為第32屆主任委員,郭國基未請求李英華召集而李英華不召集,郭國基自行召集109年1月16日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會議決議當然無效(見原裁定第6頁第17-29行),殊屬速斷。

㈡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不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規定,固無從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但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主張:系爭24戶區分所有權人已開會決議向相對人請求核撥公共基金,授權抗告人辦理系爭24戶管理費等相關權益事務、外牆更新,並由系爭24戶輪流擔任抗告人之管理委員,且先後選任吳老守、盧孔平擔任主任委員,為抗告人之代表人等情,業據其在原審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4-246頁、卷三第68-69頁),抗告人復於本院補充主張:其基於系爭24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及統一編號簽約、設立稅籍、收取停車費、廣告收益,並開立帳戶用以提、存公共基金款項等情,並提出工程契約、金錢信託契約、稅籍申請書、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68頁),及抗告人設有辦公處所及掛牌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7頁)。則依上說明,原審未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遽認抗告人不具訴訟當事人能力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及說明判斷理由,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另李英華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本件既經發回由原審續行審理,即應由原審為准駁之裁定,亦請一併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